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元月份,我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女孩周某、一男孩周某某,现均随我生活,被告从2008年长期在外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为了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子女周某、周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元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杰。目前周某、周某某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使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4份、2010年7月14日田氏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010年7月14日周xx、王xx证言2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就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提出的请求,仍应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子女,虽然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但是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合法理由,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合法、合情、合理,抚育费原、被告均应自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女儿周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所生儿子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亚
审判员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