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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奋勇,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卡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云,被告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卡乐公司诉称:迪卡乐公司专业生产铝型材系列门窗,吴某某为企业负责人。2007年7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吴某某获得了一项名为“推拉移窗滑轮组件的结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专利为迪卡乐公司生产的迪卡乐808型号移窗专利池中的一个专利。2007年7月25日,吴某某与迪卡乐公司签订该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迪卡乐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授权迪卡乐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迪卡乐公司发现讯达公司擅自生产销售移窗滑轮组件,侵犯上述专利。请求判令讯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全部制造模具;2、赔偿迪卡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讯达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讯达公司在2000年成立,当时自己和业内其它企业均已生产涉案移窗滑轮组件,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迪卡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用于证明吴某某是专利权人;2、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有效;3、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吴某某授权迪卡乐公司独占实施专利,并授权迪卡乐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4、公证书;5、讯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移窗滑轮组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讯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6、迪卡乐公司生产的移窗,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迪卡乐公司的移窗滑轮组件外观结构相同;7、迪卡乐公司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迪卡乐公司因讯达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8、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讯达公司与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其中公证保全的移窗滑轮组件是讯达公司的,但业内早已使用该种产品,讯达公司不生产移窗,仅生产其中的配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讯达公司早在2000年即生产涉案移窗滑轮组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迪卡乐公司亏损可能因经营不善造成;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移窗滑轮组件是向浙江某公司购买的。

为证明其主张,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用于证明2006年讯达公司即生产涉案移窗滑轮组件;2、协议书;3、订购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06年涉案移窗滑轮组件经天鹰公司要求开模,讯达公司按模具生产涉案移窗滑轮组件;4、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检验书,用于证明讯达公司系合法生产涉案移窗滑轮组件;5、天鹰公司生产的型号8D8样窗,用于证明涉案移窗滑轮组件在2005年即已生产;6、讯达公司向天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2006年讯达公司已向天鹰公司提供涉案移窗滑轮组件。

迪卡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没有天鹰公司或讯达公司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证明力;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提及的配件的形状、大小均无法确认;证据3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订购单上没有天鹰公司印章,传真时间也无法确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讯达公司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不涉及所生产产品的形状;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记载的单滑轮等是否系涉案移窗滑轮组件,无法确认,发票开具的时间均在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27日之后。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迪卡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未有天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内容系橡胶密封条,与涉案产品无关,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系天鹰公司生产,亦无法证明生产时间,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中仅注明货物名称单滑轮等,未记载货物规格,不能证明上述货物与涉案移窗滑轮组件的技术特征一致,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吴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推拉移窗滑轮组件的结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7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0。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推拉移窗滑轮组件的结构改进,包括壳体和设置于壳体内的滑轮体,滑轮体的轮轴两端直接穿置于壳体的两侧,滑轮体突出于壳体底部,壳体后部自上至下纵开设有调节槽,调节槽的底部为壳体前端部与后端部的连接部,后端部主要由一弹性伫片构成,壳体的后端面还设有一螺孔,于螺孔上螺设一螺钉,螺钉推顶调节槽的前内壁,其特征在于:壳体前端部的两侧面分别固联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弹性凸块,后端部设有弹性伫片构成,所述的弹性伫片的弹性触面与滑轮体的突出方向一致,壳体后端面上部向上延伸一段定位片,延伸方向与壳体垂直。”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7年7月25日,吴某某与迪卡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吴某某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迪卡乐公司使用上述专利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进一步授权当第三方侵犯授权方的专利权时,迪卡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4月9日,迪卡乐公司申请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迪卡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向讯达公司购买了移窗滑轮组件等产品,取得了购货清单,并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庭审中,本院就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移窗滑轮组件,该滑轮组件的壳体设有滑轮,滑轮凸出于壳体底平面,壳体后部开设有调节槽,调节槽底部为壳体前端部与后端部的连接部,调节槽方向为自上而下的纵向,壳体前端部的两侧面上各有4个弹性凸块,壳体后端部为弹性伫片,后端面有一个螺孔,螺孔内有螺钉,旋紧螺钉可推顶调节槽的前内壁,从而调节滑轮突出部分,弹性伫片的弹性触面与滑轮的突出方向一致,壳体后端面具有向左右两边延伸的部分,起到与窗框定位的作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讯达公司亦出具购货清单,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讯达公司生产、销售。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窗框内滑轮组件的壳体后端定位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其余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后端面向左右两边延伸,该两边延伸部分起到了将滑轮组件定位在窗框上的作用,与壳体上部并不形成垂直关系,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壳体后端面定位片系向上延伸,且只有向上的方向具有延伸部分,专利说明书中附图也显示壳体后端向上延伸,该延伸方向与壳体上部形成了垂直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定位片的延伸方向、延伸方向与壳体之间的角度关系等技术特征存在着不同,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滑轮组件的技术特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壳体后端面上部向上延伸一段定位片,延伸方向与壳体垂直”这一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此外,迪卡乐公司未就此提出技术等同侵权的主张及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等同替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迪卡乐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讯达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迪卡乐公司提出的讯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迪卡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迪卡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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