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男。
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晚10时30分,被告罗XX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西路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和案外人易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3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罗XX支付。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左踝骨折;2、右外踝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2月23日,长沙市X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罗XX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罗XX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XX履行余款的赔偿义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XX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87804元;2、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XX承担。
被告罗XX辩称,1、对于交通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请求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被告已全额垫付。
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理由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经常居住地及收某证明均有异议,且没有证人出庭佐证;误工费中的工资证明不完整,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且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误工期限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只应按住院天数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降低;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来计算,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3日晚10时30份,被告罗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城南西路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和案外人易金(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2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开放性)并脱位;2、右外踝骨折。在此期间,被告罗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950.66元及此后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医药费1327.6元,共计46278.26元。2011年12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某乙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左右,1人护理2个月左右。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7月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X区,并自2010年起在XX茶楼(位于长沙市XX)担任茶楼主管工作。被告罗XX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
再查明,被告罗XX还支付了原告鉴定费14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9120元,并另行支付了22500元给原告。
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罗XX的身份信息、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部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租房证明、收某证明、交强险保单、承包理赔信息查询单、收某、护理费收某、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罗XX驾驶牌号为湘x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城南西路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罗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自2009年起租住在北正街社区,并自2010年起在XX茶楼工作,属于长期生活在城市,其生活来源于城市X镇标准计算。
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确认。
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6278.26元,因该项费用已由被告罗XX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132元,对于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原告伤残情况和一般医疗常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主张按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16566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132元[16566元×10%×20年],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与XX茶楼签订的劳动合同及XX茶楼盖章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但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工资发放表内容不完整,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的标准,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中确认的误工期限10个月左右的建议,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0123元(24148元÷360天×30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20元,因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中确认了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一个月左右,1人护理2个月左右,本院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30天+60元/天×60天),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2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4560元(30元/天×152天),因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为500元。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2,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情况以及受伤后对原告工作、生活方面的影响,再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9、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罗XX及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24623.2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中第2、3、4、7、8项合计634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中第1、5、6、9项合计60168.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50168.26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51168.26元,由被告罗XX承担。
综上,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金额为73455元(63455元+10000元)。其余51168.26元由被告罗XX承担,现被告罗XX已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为79298.26元(46278.26元+22500元+1400元+9120元),多支付28130元,故被告罗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28130元可从被告XX财保湖南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73455元(其中的2813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罗XX);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某302.5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