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
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82年7月进入某中心医院工作,1986年8月调至上海新联纺织品有限公司,1991年1月调至上海某厂工作,1997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上海某厂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7月至199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瞿某补缴1993年7月至199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606.5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17.60元);
二、瞿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将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606.50元交付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某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