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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陆某某等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略)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月2日9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南200米处左转弯向西横过公路时,适遇被告陆某某驾驶沪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XXX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928.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215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72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8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4,800元,共计64,685.5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并同意扣除被告陆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828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9,000元。

被告陆某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其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28元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沪XXX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9时15分,原告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南200米处左转弯向西横过公路时,适遇被告陆某某驾驶沪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8,214.19元,并住院治疗24.5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7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180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4,800元。期间,被告陆某某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28元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

2010年1月18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陆某某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且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8,214.19元,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此系原告失误所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21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车辆损失费72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8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2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加2周,确认为1,85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行内固定拆除术,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7、(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0,78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32,063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72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陆某某全额赔偿后,尚余14,278.19元按照60%的份额承担8,566.92元。现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28元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多支付了738.92元,故被告陆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款由被告陆某某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某40,783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01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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