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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但被告从2006年7月至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等。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被告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金,但仲裁机关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清洁项目承包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认为其没有相应证据对加班事实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社保费问题,被告认为2008年后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至于2008年之前的综合保险,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及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证人路道华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存在考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用工协议。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清洁项目承包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原告)承包款壹仟零叁拾元整。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被告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金,但仲裁机关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用工协议、被告提供的费用发放表等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其加班事实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2008年及2009年原被告双方均签署了承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至2010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无相应依据。至于2008年以前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于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戴正和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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