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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魏某诉张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柴某某之子。

原告魏某,身份、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柴某某、魏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利、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月6日19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晋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魏某年当场撞死,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司机,张某某作为车主,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单位,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的车挂靠于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应有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向原告支付x元。3、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1、我与张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3、原告提出的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4、如果判处精神抚慰金则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由剩余的交强险数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请求第三者责任险无法律依据。

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9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晋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魏某年当场撞死。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48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年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实施条例》第70条前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x号解放牌货车客车登记车主为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其与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甲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原告柴某某与其丈夫魏某年、其儿子魏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柴某某已从被告张某某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x元。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某甲、魏某年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出庭诉讼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张某某、魏某年各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责任划分对张某某应承担部分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依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2、丧葬费x元(x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为x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因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下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x.6元(x.2元-x元)×50%。由于张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即x.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6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和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x元,二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魏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原告柴某某、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张某某、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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