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焦某某,女,1970年12月18日,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1956年5月9日,汉族。
被告许某乙,男,1970年11月11日,汉族。
被告许某丙,男,1984年2月4日,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1958年12月22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候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