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甲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X镇X村委会街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0月20日9时19分,被告驾驶牌号苏x轿车从灵山路小区内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灵山路X路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灵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第三人为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共计27,200.6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现请求判令第三人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86.1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3、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28,838元/年×10%×19年);4、误工费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5、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6、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8、交通费300元;9、日用品费43.1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律师费5,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共计27,200.6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同意第三人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28,786.15元,但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仅同意赔偿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所列的公司住所地为王港镇经济城,但被告在该地址找不到有此公司,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协议是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在国定假日签订合同不合常理,故对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退休,而原告所签的是劳务协议,劳务关系相对于劳动关系来说是不稳定的,随时可能解聘,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不同意原告主张之数额,但原告的确发生了交通费,该项费用要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原告衣物是否受损被告不清楚,该项费用要求法院酌定;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根据赔偿金额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仅同意赔偿3,000元,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9时19分,被告驾驶牌号苏x轿车从灵山路小区内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灵山路X路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灵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工费共计27,200.65元。2010年5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第三人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拐杖费发票、上海浦东登丰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协议、误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共计27,200.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第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日用品费、鉴定费,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医保及自费部分,均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均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28,786.1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法有据,但5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故该费用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4、误工费,原告于国定假日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退休后仍可继续以应聘、留任等形式参加工作,至于所签合同为劳务协议,并不能就此认定工作不稳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之主张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故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100元。7、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物损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衣物损坏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故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经查,原告该二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8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8,7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日用品费43.1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xx27,200.65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