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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朱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职员。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为出售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与购买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同时签署了《佣金确认单》,承诺支付原告服务报酬11,2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1,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虽与购买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由于合同条文概念模糊使买卖双方对条文的执行认识不同以及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税费计算错误,致使买卖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被告和购买人在原告主持下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而在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单中约定被告于至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1,200元。现约定的条件并未发生,被告不应支付中介费。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本市X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转让价款为83万元,双方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另行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另行补偿被告装某、设某等款项29万元。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后,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一份,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出售了本市X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成交金额112万元;被告应按该成交金额1%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1,200元;被告于至XX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中介费11,200元。此后,被告与案外人因故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居间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佣金确认单、解除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确认单所载内容,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行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以及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当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后,则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后,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结果如何,在原、被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限制性条件。至于双方在佣金确认单中约定的“被告于至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原告服务费”的内容,仅是双方对报酬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并非是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的限制性条件。在原告完成居间义务后,被告自行与案外人终止了买卖合同的履行,系被告自行非正当的阻止支付时间的实现,应视为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可不受该支付时间的限制,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以买卖合同已解除为由拒付居间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的过错而造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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