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月10日经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眉山市X区分局崇仁派出所接群众举报,于2011年12月8日依法对被告人汪某位于(略)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汪某非法配制的疑似烟火药4小袋净重6.2kg,疑似黑火药1袋净重3kg,自制的成品土炮40挂(其中61响土炮35挂、70响土炮5挂),引火线508.5米,用于自制土炮的原材料氯酸钾、硫某、雄黄及工具木框、剪刀、锥子等物。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送检的疑似烟火药、土炮、引火线根据GB/x.1-1995、x-2008标准检验,该样品药物是烟火药。经测试多个样品,计算得出70响成品炮中每个土炮样品含效果药物质量为1.6173g;61响成品炮中每个土炮样品含效果药物质量为1.3527g;经测试多根引火线样口,计算得出含效果药物质量为0.5677g/m。所送检的疑似黑火药根据GB/x.1-1995、x-2008标准检验,该样品药物是黑火药。总计查获物黑火药3Kg,烟火药9.9427Kg。案发当天,被告人汪某看见警察后逃离现某。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测量报告,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3千克,烟火药9.9427千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罗燕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