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柯某与另一人合谋到北流市X镇隆盛二中向学生要钱买烟后,一起去到北流市X镇X路口杂货铺附近守候,当看见隆盛镇二中学生罗某回校经过时,柯某恐吓罗X并强行将罗X带到隆盛镇X路口赵XX杂货铺往隆盛村柯某方向约50米的竹林处,之后柯某拿砖头相威胁和搜身,抢去罗某现金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肖某、张某、柯X桂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柯某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砖头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X辨认被告人柯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柯某的户籍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柯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柯某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柯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柯某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对柯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