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20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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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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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4日
裁判日期:2008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控罪(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作為,違反普通法。
控罪(二):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東西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及56(5)條。
控罪(三):發生交通意外以致造成損害後沒有報案,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及56(6)條。
控罪(四):在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下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C(1)(a)及(15)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二)、(三),但承認控罪(四)。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不成立,另他承認的控罪(四)亦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他被判6個月監禁。上訴人本就控罪(一)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他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祇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車輛碰及大廈牆壁後駛離現場,其後折返,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訛稱他並非司機,指另一名在場女子為司機。上訴人辯稱理由是他醉酒,神智不清,不知為何他指稱另一人為司機。
判刑理由
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判刑
26.法庭當然需要詳盡考慮辯方的所有求情說話,考慮過他現時的工作,月薪3,000元,他有兩老需要照顧,分別是五十九和五十二歲。他的上司/公司亦有提供一些文件向法庭求情,希望法庭給與他機會。被告有兩個刑事紀錄,兩個都與不誠實有關,一個是偽造文件(2001年),被告被判一百六十小時社會服務令。之後,在2003年,因為盜竊等罪名,被告被判四個月監禁。
27.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罪行,就連在交通案件裡面,無論是“調換司機”,或者“交換坐位”,或者去欺騙警員,訛稱司機身份亦是嚴重罪行。考慮過以上的案情之後,法庭認為本案件,沒有其他適合方法來處理,唯一適合的處理方法是判監。考慮過長度問題,在本事件裡面,被告在群群警員面前對着第三控方證人講,稱自己不是司機,但明明他是司機,跟着並指着歐陽女士,稱其是司機。雖然被告當時酒醉燻天,但本席裁定他清楚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被告的行為非常之大膽,法庭認為六個月監判刑起點是適合的。被告不認罪,所以沒有任何適合的扣減。就第一條控罪,被告被判六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他本人自感刑罰過重,他向本席指稱他無心犯案,無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祇是醉酒累事。本席已向上訴人指出他自動放棄就定罪上訴,本席祇可因應裁判官裁斷的事實作考慮刑期的基礎,不可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罪。
6.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理由指判刑過重。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伍淑娟律師在書面陳詞回應指妨害司法公正罪行十分嚴重,一經定罪,除非有特硃情況,否則即時入獄必不可免,她援引上訴庭案例陳少偉(譯音)[1]支持其論點。
8.伍律師亦引述兩宗涉及相同罪名的案例,容惠笑(譯音)[2]及莫偉雄(譯音)[3]。指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討論
9.上訴人干犯的罪行嚴重。上訴庭在陳少偉一案已清楚指出除非有獨特情況,否則干犯此嚴重罪行的罪犯必須被判處即時監禁。
10.在莫偉雄一案,涉案被告是休班警員,他亦涉及醉酒駕駛,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令在公路上清潔的女工受驚,該女子責備被告,雙方發生口角。另一名在場工人指被告醉酒駕駛,被告即表示若報警,他會指他人是司機。其後警察到場,被告指他女友是司機。被告人被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時,被告人的論點是裁判官應判以社會服務令,原訟庭處理上訴時駁回上訴。
11.容惠笑一案涉及流動小販與食環署人員合謀的「頂包」行為,讓其他人替被告人頂替「阻街」罪名。裁判官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扣減後,另因被告無案底及患病,將刑期再為扣減至4個月。上訴時原訟庭認為以該案而言,9個月起點是恰當的,但批評裁判官再將刑期扣減至4個月是不當的,4個月刑期是偏低。
12.在本案,上訴人是司機,他在發生撞牆意外後無停車(控罪(二)),無提供樣本作檢查呼氣測試(控罪(四));他指稱他人是司機,動機明顯是逃避刑事責任。若不判以即時監禁,以儆効尤,則會鼓勵其他人有樣學樣,以身試法。
13.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絕非過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無任何理據將刑期扣減。上訴人亦無任何獨特情況而須判以緩刑。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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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v.ChanSiuWai[1997]HKLRD699
[2]HKSAR.v.YungWaiSiu,HCMA1051/2000
[3]HKSARv.MokWaiHung,HCMA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