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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安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安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于焦作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马某某,女,系上诉人郭某之妻。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本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殷刑再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郭某的申诉。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不应对其数罪并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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