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郭家街X路口处,无故对栗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应定故意伤害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够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酒后被他人殴打,遂纠集多人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郭家街X路口处,持械对栗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栗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6日晚,其酒后行至文峰大道与东公路交叉口东100米左右时和他人发生纠纷被殴打,遂打电话纠集多人持砍刀、钢管聚集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郭家街X路口处寻找,因被害人栗某从一门市里出来后看见其一伙人就跑,便认为是栗某对其进行了殴打,遂持砍刀、钢管等对栗某进行追某。
2、被害人栗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6日晚,其从文峰大道郭家街西头一足疗门市内出来后,看见一群人手持砍刀、棍子等,因害怕就往西跑,途中被人追某并打晕在地。
3、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文峰区X街对被害人栗某进行殴打。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文峰区X街手持砍刀对被害人栗某进行殴打。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晚晚22时30分左右,其开车行至文峰区X街时,看到多人追某被害人栗某并用砍刀将他砍伤。
6、被害人栗某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随意殴打、追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栗某之前对其进行殴打,其认为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