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男,汉族。
黄某因与戴某、曹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元芳、赵星海出庭。申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申诉人戴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8日,一审原告戴某起诉至Im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黄某于2003年10月和12月份借原告现金320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本金32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格式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或部门为东大岗循环路,借款原因为料场占地取土费用,借款人为黄某,金额为32000元,时间为2005年元月14日。
一审被告黄某辩称,我不承认借原告32000元,原告出示的格式借款单是从我住处偷走的,该借款单是我写好准备找万里集团和交通局要钱的,此借款单是交通局和万里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款单。因我起诉原告偿还借我10000元钱,然后原告就拿着这个借款单起诉我。
在诉讼中戴某又申请追加东大岗循环路工程承包人曹某为被告,曹某辩称,戴某和黄某借款关系我不清楚,东大岗循环路工程是我从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期6个月,2003年12月完工,施工期间,料场占地、取土均是当地乡政府无偿提供。
Im河区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黄某于2003年10月和12月份,借原告戴某现金32000元。另查明,被告曹某于2003年6月从信阳万里交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桥区东大岗循环路工程,同年12月份工程结束。在施工期间料场占地、取土均是肖王乡X乡政府无偿提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借原告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借被告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借款单是原告从其住处偷走的,该借款单是找信阳万里交通集团和平桥区交通局要款的,私人借款不会写格式借款单等,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其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Im河区法院作出(2005)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三、被告曹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一审相同且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黄某欠戴某32000元,有黄某给戴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确认。私人借款应以借据为凭。戴某持黄某的欠条找其要款应受法律保护。黄某主张戴某从其住处偷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36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河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仅凭对方当事人戴某提供的格式借款单即认定其与黄某存在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是格式借款单属格式借据,一般是个人或部门向单位借款所用,不作私人间借据。该借款单明显是黄某为支取工程款向东大岗循环路项目部出具的,而非针对戴某。二是从借款单上显示的内容看,借款单位或部门为东大岗循环路,借款人为黄某,该借款单没有涉及戴某。退一步讲,借款单位或部门即使理解为出借单位,借款人是黄某,那么债权人应是东大岗循环路项目部,债权人也不是戴某。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戴某是不能主张债权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某述称,向戴某借款32000元,根本不是事实,戴某提供的格式借款单违背常理且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借款单是向单位借款,不具备私人借款特性。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诉人戴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戴某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有法有据,完全正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错误的。债务人黄某借债权人戴某32000元,有黄某亲笔填写的金额、日期和签名的借款单一张,是客观存在,也是任何个人和机关无法改变和否定的,且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格式借款单不能作私人间借据。再审应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曹某辩称,东大岗循环路是我承包的,该项目2003年已结束,他们是2005年的债务,该债务与我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23日,黄某起诉戴某至Im河区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000万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戴某书写的两张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现金8000.00元正(捌仟元正),潭家河工地用,戴某,2003.5.9。”另一张载明:“今借黄某现金款贰仟元正(2000.00元),戴某,2003.5.21。”Im河区法院(2005)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戴某向黄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私人借条为证,依法应予偿还。遂判令戴某偿还黄某借款1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来,戴某于2005年5月8日起诉黄某至Im河区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借款,主张2003年10月和12月份黄某向其借款32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格式借款单一张,内容显示:“借款单位或部门为东大岗循环路,借款原因为料场占地取土费用,借款人为黄某,金额为32000元,时间为2005年元月14日”。另查明,东大岗循环路”为一工程项目部,该工程由平桥交通局交付万里公司承建,万里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曹某,戴某与黄某均系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工程2003年6月份开始,同年12月结束。再审庭审过程中,申诉人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其向万里公司支取款项的格式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或部门为东大岗循环路Ⅱ标经理部,借款原因为付机械租赁费,单位领导批示栏为刘运明,财务主管栏为方明(已核),借款人为黄某,金额为45000元,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另一张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或部门为东大岗循环路,借款原因为百灰款,单位领导批示栏为空,财务主管栏为方明(由平桥区交通局支付),借款人为黄某(李某明代),金额为172100元,时间为2005年元月14日”,这两份新证据系从万里公司财务部复印的,其格式与本案关键证据戴某提供的借款单相同。黄某提供这两份新证据的目的是用以证明东大岗循环路工程虽在2003年12月份已结束,但款项并未付完,在2003至2005年间黄某还在向万里公司支取款项,被申请人戴某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戴某与黄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Im河区法院(2005)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代审判员芦倩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