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又名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狄某诉被告李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某乙欠原告96726.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12月底还不清可暂住我本人家属楼到还完为止”。其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726.78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1998年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款44700元左右,从2002年起双方约定开始计息,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本息共计96726.7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5月份,原告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被告归还了10000元,此款应当扣除,另外从2008年2月4日后不应再计算利息。
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李某乙欠原告狄某60000元左右,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6726.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狄某端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陆元柒角捌正,月息12‰,李某乙,2008.2.4。到十二月底还不清可暂住我本人家属楼到还完为止,李某乙,2008.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之父狄某和17861.16元,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08年5、6月份还款10000元,但称该款是偿还原告之父狄某和的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二被告位于巩义市X街X号协作办家属楼X层X号房屋一套(原证号3619)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欠原告狄某借款96726.78元,有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辩称于2008年还款1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狄某之父狄某和17861.16元,原告认可该款是偿还其父狄某和的欠款,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吴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2月4日后不应计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狄某本金九万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七角八分及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乙、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二百一十九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