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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湖南某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司,住某某。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工,住所(略)。

被告湖南某某司,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湖南某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司确认被告湖南某某司欠原告某某司货款共计684400元,具体还款方式:2012年4月13日之前支付78600元,2012年6月1日之前支付149700元,余款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支付至某某行户名为某某司的某某号中;

二、本调解协议生效之后,原告某某司同意协助被告湖南某某司共同到芙蓉国豪庭大酒店处理相关电梯工程结算等事宜;

三、若被告湖南某某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湖南某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四、原告某某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3347元,减半收取6673.50元,被告湖南某某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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