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底某某、赵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新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复民,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xx发生厮打,牛某某用刀子将周xx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周新江之伤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投案自首,请从轻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扎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辨称其属于自卫,当庭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并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底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意伤害事出有因,不同于无故伤人,且愿意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属初犯、偶犯,其自身又是直肠癌患者,属危重病人。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xx之妻张xx与被告人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收养一女儿牛xx,张xx与牛某某分手后曾因女儿的抚养问题有过摩擦。2010年2月1日8时许,被害人周xx与其妻张xx等开车再次到北关镇X村委潘庄小学门口等候牛xx,与送女儿上学的被告人牛某某相遇并发生厮打,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周xx头部扎伤。致周xx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周xx于2010年4月28日到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构成九级伤残。庭审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x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已付x元,下余部分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供认1月31日晚上,其女儿说张xx找她了,还说第二天到学校找她,让她去兰考许河乡周庄寨过。牛xx是其和张xx共同生活期间收养的女孩。张xx于三年前回周庄寨和周xx过后,光想把牛xx要走,自己不想给她。2月1日早上7点多,在其姐家吃过饭就去送女儿到潘庄上学,怕张xx把女儿领走。到学校门口,张xx和周xx还有北关集的李xx在门口北边的车上等着咧,周xx从驾驶座上下来,说要把小女孩弄走并骂自己,其把右手掏到裤兜里,把事先装在里面的小刀抓在手里,周xx朝其胸上打了一下,自己本能地一躲,右手拿住刀子朝他头上扎过去了,扎在他头的左侧了,一看扎住了,转身就走了。走着给其姐夫打电话让把小孩领走,并说和周xx打架了,扎住周xx了,在外跑了几天,想想也不是办法,就回来投案了。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和妻子抱着孩子在车上坐着,还有李xx,车停在潘庄小学北边的路上,一会看见牛某某领着他女儿过来了,李xx喊了刚建一声,刚建到车的右边拉开后车门,看见其妻子抱着孩子在后面坐着,上去就打其妻子,其看见刚建手里拿个刀子扎其妻子没扎住,就赶快下来,刚建就上去用刀子朝其头上扎了一刀,其头晕坐地上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和周xx结婚两年后周被判了刑,经人说和又找了牛某建,和牛某建生活了14年,中间抱养了一个女孩叫牛xx,今年10岁了。四年前周回来后自己又和他一块过日子,当时把女儿带走了,刚建找人又把女儿抢走了,这几年其一直想把女儿要回来,刚建不同意。头天下午去看了女儿,说好第二天八点多去潘庄小学给她买点东西。早上到北关集找一个熟人李xx,和双方都熟悉,害怕万一有啥事好说话,到潘庄小学门口,其看见刚建和女儿一块过来了,李xx喊了刚建一声,刚建应着就走到车跟前,说“是你领着他来的呀”,说着到车右侧拉开车门,拿一匕首朝其腰上就扎,其往左边一靠没扎住,周和李就从车上下来了,刚建拿着刀子从车头前面转到车门那,抓住周就打,其在车后面看见刚建朝周头上打一拳,周一抱刚建,刚建右手握刀朝周xx头左侧猛扎一下,李xx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刚建扯着女儿步行走原路回去了,周xx双手抱头蹲到地上,李xx一看刀子把在外面露着,就赶紧打120去了人民医院。
4、证人李xx证言,周xx和张xx说,很想念留在牛某建家的小孩,想让其说说把小孩跟刚建要走,张xx说他们昨天就来了,已见了小女孩,今天想带她买些衣服,再把她送回去。自己就和他俩一块去了潘庄小学。8点20左右到了学校门口,小女孩没有去,就在那等,有六七分钟,牛某建领着小女孩到了学校门口,看牛某建领着小女孩,就想着可能女孩回家说了,其看见刚建就喊他,刚建说“你咋弄这也”,刚建说着就拉开轿车后面右边的门,朝张xx身上跺,骂着说想要孩子甭想。周xx从车上下来,刚建从车前面绕过去朝周xx前额部就是一拳,新江双手搂住刚建,刚建右手朝周xx头部左侧挥拳过去,当时没注意手上还有一把刀子,见他俩打一块了,就赶紧把他们拉开,刚建说想要孩子不可能。说着领着小女孩就走了。其回过头来看周xx咋样,张xx说刀子还在他头上,这才发现周xx头上左侧有一把刀子,就一边打120,一边开着周xx的车去人民医院。
5、牛xx、陈xx、王xx、陈xx证言,证明了牛某某扎伤周xx后给其打了点话及逃跑的经过。
6、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周xx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7、物证及照片、医生证明,从周新江颅内取出的匕首。
8、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新江左眼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构成九级伤残。
9、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x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协议签订时已给付x元,下余x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周xx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不和谐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