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XXX,男,系(略)x。
被告陈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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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