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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0年7月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新蔡县X镇X路“铭心”珠宝店内,以看货为由,让售贷员将两条黄金项链拿出,趁售货员不备,夺走两条黄金项链向店外逃窜,逃至“铭心”珠宝店西五六十米远后,被店主郭某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总价值46605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骑自行车进入新蔡县X镇X路“铭心”珠宝店,假装购买项链,让售货员将两条黄金项链分别拿出,乘售货员不备,夺走两条黄金项链逃离店外,后骑自行车逃至“铭心”珠宝店西五六十米远处,被店主郭某追撵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总价值46605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供述,他是2011年11月30日下午到新蔡后买了一辆旧自行车,12月1日12点多他骑着自行车转悠到铭心珠宝店门口,将自行车停好,进到店内见柜台放的有黄金项链,让女服务员拿一条让他看,他看后又让服务员拿条长的,服务员在手里拿着让他看,他就从服务员手里夺过项链跑出店外,把两条项链装到他衣服袋里,骑上自行车往西跑的有五六十米左右,被一个30多岁的妇女抓住了,后来公安局的人赶到了。

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1年12月1日13点左右,她店里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让徐某拿出一条男士黄金项链看,那男子又让徐某拿出一条扁的项链看,徐某没有交到其手里,那男子随手猛的一拽,把两条项链同时拿走,边装边往外跑,她翻过柜台,跑出店外发现那男子骑自行车已往西跑了,她追的有五、六十米远,将那男子抓住了。一条项链重52.85克,一条是60.82克,总价值47173.05元。

3、证人徐某证言,她在铭心金店打工,2011年12月1日12点多钟,一个男子骑自行车到她店门里让她拿出一条重52.85克的男士黄金项链看,又让她拿出一条长的是60.82克的男士黄金项链看,当时这两条项链都在她手里拿着比比让其看,那男子同时把两条项链拽走后就往外跑,她出去后那男的骑着自行往西跑了几十米,被郭某抓住了。她到跟前从那男子衣袋里将两条黄金项链掏出来。

4、证人曹某证言,2011年12月1日12点多钟,他见郭某从一个男子身上搜出两条黄金项链,他问营业员多少克,营业员说,一条50多克,一条60多克,他计算下价值40000多元。

5、证人柏某证言,2011年12月1日中午1点左右,他见郭某抓着一个小偷,就报了警。

6、证人王XX、邹XX证明抓获常某的过程。

7、被常某抢的黄金项链和其作案时所骑的自行车的照片。

8、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临颍县看守所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常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0年7月8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日被释放。

9、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常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

10、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记载了黄金项链二条总价值466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660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常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常某抢夺的项链已被被害人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林吴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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