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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住所地:荥阳市贾峪老邢。

负责人赵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荥阳市X村人,农民,住(略)。系赵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丁,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荥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系荥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某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睢县X村人,司机,住睢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系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丁某某,第某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诉称:2010年10月22日下午17时30分,第某人张某在原告石料厂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后,将挖掘机开在厂方指定的安全区X区域完成交接班后,和同厂工人史尧舟、李某某、陈某辛一起从事与自己工作无关的事,即到危险区看炮工放炮时,被山上掉下的石头弹起砸伤左腿。事情发生后,张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经过大量取证调查后,于2011年7月22日依法作出河南省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荥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2010年10月22日17时30分,张某和李某某接班后,与史尧舟、李某某、陈某辛、炮工头一起看放炮时,被山上掉下的石头弹起砸伤左腿。但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却不依据这个事实,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地撤销了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南省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三张,证明其石料厂的布局符合安全规定。

经质证,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行政复议时形成,不是事发当时的真某现场,不能客观地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某情况。第某人张某认为当时并没有标志牌,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1年9月19日,第某人张某对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9月19日,被告依法受理第某人的申请,后分别向第某人、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荥政(复受通)字[2011]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其后,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有关请求报告、协查报告、证人证言、安全资格证书、相关照片、作息(加班)时间表等证据。因对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存疑,被告做了实地勘查并对涉案证据进行了核实,分别对在场人史尧舟、李某某作了调查,王某己和在场人陈某辛分别给被告出具了证人证言。经调查证实,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张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1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15日、16日分别送达了该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其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工作时间”不清,错误地把“交接完班视为工作完成”。一项工作的完成应包含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前的准备、工作过程、工作后的收尾。交接完班仅是工作过程的部分,并不意味实际工作的完成。经调查,两台挖掘机是24小时不间断工作的,司机累了,可随时通知另一位司机接班,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要求;其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工作场所”的界定不清,用“停车区X区、危险地带”等混淆“工作场所”。经现场勘查,荥阳市X区(办公区X区之分。在工作区内建有避炮洞,张某受伤地在避炮洞附近。以往放炮时,石头经常崩到生活区X区),实际上生活区也不安全,更不用说其他区X区、危险区X区”无明显的标志,更无准确的界限,实际同为工作场所;其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用“张某在停车区交接完班后,和几名同事跑到约50米外的危险地带看放炮时受伤”这一情形否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是不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某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对张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作出认定,而没有作出认定;其四,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主要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应予核实,而没核实;对和张某一起的在场人,特别是和张某交接班的李某某应予调查而未调查。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荥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7时30分,申请人和李某某交接班后,与史尧舟、李某某、陈某辛、炮工头一起看放炮时,被山上掉下的石头弹起砸伤左腿。但是荥阳市人民政府却不依据这个事实,违背《工伤保险条例》,错误的撤消了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认定的这一事实是张某受伤时的真某情形,也是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确认的唯一基本事实,而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做出了不正确的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某组证据是第某人张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登记表;3、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4、仲裁裁决书一份;5、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6、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7、证人王某己、李某庚证言各一份。

第某证据:行政复议受理和答复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某组证据是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有:1、答辩书一份;2、证据登记表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4、张某的委托书及法律援助公函一份;5、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6、仲裁裁决书一份;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身份证件;8、证人王某己、陈某辛、李某庚证言及身份证复议件;9、原告出具的协查报告一份;10、证人楚某、袁某癸、袁某某、姚某某的证明材料;11、楚某的安全资格证明;12、袁某癸、袁某某的身份证件;13、营业执照一份;14、避炮洞及采石区照片复印件;15、对张某、袁某某、姚某某、史尧舟的调查笔录;16、史尧舟身份证件;17、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各一份;1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19、现场勘验报告。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和认定事实情况。

第某组证据是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材料,具体有:1、证据登记表;2、原告出具的请求报告和协查报告各一份;3、证人姚某某、袁某癸、袁某某、楚某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件;4、楚某的安全资格证书一份;5、照片;6、证据登记表一份;7、作息时间表三份。

第某组证据是行政复议程序中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手续,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某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证材料,用以证明第某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的。具体有:1、对史尧舟、李某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2、证人王某己、陈某壬证言及身份证件。

第某组证据:被告的结案报告、审批表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对被告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某组证据中,对王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己不是原告职工,不具备本案证人资格,证明内容不真某。

第某人张某对被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在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1、9、10、14、15、18、19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9与事实不符;证据10中,四名证人均是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事发时楚某、袁某癸、姚某某根本不在现场,袁某某是爆破手,未经过安全培训,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证据14是事发后拍照形成的,与真某事故场所不完全相符,事发时根本没有那些标志牌;证据15中,对袁某某、姚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异议同前;证据18中,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9认定的事实错误。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3、证据5的异议同前;证据4与本案无关,楚某不在事故现场,袁某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证据7不真某,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补充的,当时没有见过作息时间表,且张某从事挖掘工作不分时间。

第某人张某述称:第某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某人张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某人张某是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挖掘机司机,于2010年10月22日17时许,在原告处被石头砸伤,致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缺损、右足第某趾骨骨折。2011年6月20日,第某人张某向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王某己、陈某辛、李某庚证言、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初步证实第某人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0月22日17时许被石头砸伤的事实。同日,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某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原告向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协查报告、证人楚某、袁某癸、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以及警示牌、避炮洞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某人是下班后,不听劝阻进入爆破区域拍照爆破景观时被砸伤。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袁某某、姚某某、史尧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还到原告处勘验,出具了现场勘验报告。2011年7月22日,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10月22日17时30分,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挖掘机司机张某,在安全区交接班完成后,和史尧舟、李某某、陈某辛一起在危险区内看放炮时,山上掉下的石头弹起砸伤左腿。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11年9月19日,第某人张某对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提交了王某己、李某庚证言,证明第某人和李某某同开一辆挖掘机,二人在交接班时张某被放炮的石头砸伤。2011年9月19日,被告依法受理第某人的申请,后分别向第某人、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荥政(复受通)字[2011]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其后,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证据目录清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关请求报告、证人楚某、袁某癸、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以及警示牌、避炮洞照片和作息(加班)时间表等证据。被告对涉案证据进行了核实,分别询问了史尧舟、李某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王某己、陈某壬证言,史尧舟、李某某、陈某辛证明张某和李某某轮换驾驶一辆挖掘机工作,李某某去换班即与张某交接班时遇到放炮,几人和炮工头一块等候时,张某被砸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0年10月22日17时30分,第某人张某和李某某交接班后,与史尧舟、李某某、陈某辛、炮工头一起看放炮时,被山上掉下的石头弹起砸伤左腿。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第某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了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对于第某人张某是原告的挖掘机司机,于2010年10月22日17时许,在原告处被放炮的石头砸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均予以认可,且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第某人述称其是在交接班时被砸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证人李某某、陈某辛、王某某证言予以初步证实。原告认为第某人是在安全区域交接完班而下班后,到危险区域看放炮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提供了证人袁某某、袁某癸、楚某、姚某某的证言以及警示牌、避炮洞照片等为据。从证据效力上看,原告的四名证人是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对原告有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七)项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低于第某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此种情况下,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进行了调查,并到原告的石料厂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但未对现场证人亦即第某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陈某辛等全面核查。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原告提供的照片,由于都不是事发后及时制作的,不足以证实是事发时的真某现场状况,原告的相关异议是成立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第某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第某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李某某、陈某辛、史尧舟作为现场证人,证明内容与第某人的陈某辛吻合,而不能证明第某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了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辩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荥阳市贾峪东辉石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春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己先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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