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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酒后在中牟县X村庙会上玩耍时,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永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丙见状遂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将被害人赵某永面部、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永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与被害人赵某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赵某永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永的陈某乙,证人吕某某、赵某、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戊、张某己、郑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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