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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8时许,邓某、薛某(均另案处理)因故发生纠纷,薛某对邓某实施殴打后陪同邓某到宜章县X镇医院检查身体。邓某之子罗X(已判刑)获知此事后来到医院与薛某再次发生口角遭到薛某等人殴打。尔后,薛某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罗X纠集梅田镇X村民黄X(另案处理),黄X又纠集黄某甲X、黄某甲X、黄某甲X、黄某甲X等人。罗X伙同黄某甲驾驶一辆皮卡车回村拉来一捆洋锄棒,欲与对方斗殴。当日20时25分,当地派出所得知罗X在梅田镇医院殴打薛某,将邓某、罗X、薛某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黄某甲、黄某乙纠集黄X(已判刑)等数十人持刀、管某、木棒等械具至梅田镇医院门口,与持刀、洋锄棒聚集在此的黄某甲X、黄某甲X等数十人发生群体械斗。此次斗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黄某甲X、黄某甲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参与此次斗殴的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书。

另查明,于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黄某甲X、黄某甲X的陈述;2、证人薛某、邓某、黄X等人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到案经过;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法医学鉴定书;8、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纠集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庭表示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涉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最低值以上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球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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