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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某、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系原告封某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望城县人,住(略)。

原告封某某、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邹薇、代理审判员刘立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封某某借款8万元,承诺月底归还,经催要未果,2006年12月29日、12月31日和2007年元月26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原告二人念与被告周某某朋友一场,从2005年以来,一直催要,但被告周某某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6.2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5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封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底归还,2006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07年元月26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某某共向两原告借款合计x元。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封某某、朱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邹薇

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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