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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鄢陵县X镇X村民丁文庆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将在四轮拖拉机旁边站立的丁文庆、鄢陵县X乡X村民李某某撞伤,造成丁文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及保险公司共赔偿死者的近亲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764.23元。被害人李某某及死者丁文庆的近亲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焦某某、杨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证明、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申请书、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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