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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住所地:浚县X路东段南侧。

负责人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单位信贷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邢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琪,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邢某某、李某担保在我行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支付被告王某某贷款x元。被告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归还贷款的第二期就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邢某某、李某亦未履行担保职责,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04元,利息369.17元,并承担违约损失6374.04元(金额计算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被告邢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担保人,王某某贷款x元是事实,我同意解除合同,由王某某归还贷款。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需要查明的问题:

1、被告是否如期履行合同;

2、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04元,利息369.17元。其数额是否准确;

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6374.04元。有无事实根据;

4、被告邢某某、李某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申请信息,贷款用途,保证人的基本信息。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借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保证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3、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邢某某、李某各一份。证明担保人本人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担保人的个人信息及收入情况。并盖有工作单位的公章。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据。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支付本息,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前台流水号,借据号,借款人姓名,放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账号,贷款种类,还款方式,交易日,到期日期等。

6、被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王某某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从2009年6月18日未偿还本息的逾期情况。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

8、照片。证明借款人王某某(左二),担保人邢某某(左三)、李某(左四),经办人陈琪(左五),(左一)女人自称是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对以上1—8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邢某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1—8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邢某某、李某以连带担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途进货,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的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率,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9日应还金额527元,还款金额527元。2009年3月9日应还金额476元,还款金额33元。2009年3月14日还款额含逾期罚息444.41元,违约5天。2009年4月9日应还金额527元,还款金额5.8元。2009年4月18日还款金额524.19元,违约9天。2009年5月9日应还本息4732.56元,还款本息5.81元。2009年5月13日还款本息4738.82元,违约4天。2009年6月9日应还本息4732.56元,还款本息31.19元。2009年6月12日还款本息1400元。2009年6月18日还款本息3323.02元,违约9天。自2009年6月18日没有偿还本息。截止到2009年7月24日贷款余额x.04元,拖欠利息369.17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券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某某、李某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邢某某、李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截止到2009年7月24日,贷款余额x.04元,利息369.17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诉求被告邢某某、李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x.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违约损失6374.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样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故不能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邢某某、李某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予以解除。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本金x.04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利息369.17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24日)

五、被告邢某某、李某对上述三项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9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才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庆振宇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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