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漫林,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永林,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杨,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永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喻漫林、杨永林,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荣昌县X街道青田花园第二幢三楼的房屋,房价1200元3,面积103,房价总款128400元。原告先后三次付给被告房款68000元。现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又不退还原告购房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2007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68000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买卖是事实,原告交房款67000元,另1000元是订金。同意解除双方2007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2010年双方协商了如何退还房款,被告也准备好了退还原告房款,但之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导致房款没有退还,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购房订金和67000元购房款,合计支付6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某乙和被告赵某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拟建的位于荣昌县X街道青田花园(现名:昌州街X路X号)的安置房屋一套,房屋为三楼一底,原告购买的为第三层。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房款1200元3,房屋面积约103,总房款12840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元购房订金;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1000元购房款;2009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购房款2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赵某将房屋修建事项交由自然人罗良华修建。之后,因房屋迟迟未能修建完成,原、被告双方就交房或者退还购房款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就交房或者退还购房款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对68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最后一次交款时间2009年1月21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68000元(包括1000元订金)。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计算等未作约定,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自2009年初起一直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损失,且被告对迟迟未能交房有一定过错,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乙、被告赵某2007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购房款68000元(含订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赵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购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钟永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