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XX、郑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重庆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以及委托代理人车XX,被告中财保重庆市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8月19日14时40分许,石鹏斐驾驶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省道由梓里向涪陵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李XX驾驶渝G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鹏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2393元、护某3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8元、伤残补助金350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53805元;被告中财保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财保重庆市XX支公司辩称,渝BX号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以及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均属实。受害人请求赔偿部分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4时40分许,石鹏斐驾驶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渝B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省道由梓里向涪陵方向行驶至153KM+400M时,与对向行驶的李XX驾驶渝G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李XX、石鹏斐及所驾车乘坐人叶呈祥、杨莎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上肢多处皮肤挫伤;2.左侧肱三头肌断裂;3.下颌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腕部损伤,骨折;5.左膝关节损伤,进行治疗至2011年9月27日出某,出某医嘱:1.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改善微循环,促进愈合等治疗;2.半年内禁止过度活动3.门诊随访;4.建议休息3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已垫付;原告自述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500元(无交通票据)。2011年11月21日,原告李XX向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护某贵、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鉴定。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法医临鉴字第74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载明:鉴定意见:1.李XX左腕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XX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30天、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39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1350元。2011年11月30日,重庆市X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鹏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渝BX号车车主;渝B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重庆市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某、(2011)法医临鉴字第74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居住、月收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石鹏斐驾驶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渝BX号车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省道由梓里向涪陵方向行驶至153KM+400M时,与对向行驶的李XX驾驶渝G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李XX、石鹏斐及所驾车乘坐人叶呈祥、杨莎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应予以支持。渝B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重庆市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保重庆市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偿误工费34321元/年÷12月÷30天×130天=12393元。被告对计算标准以及休息天数均提出某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出某后休息3月,原告虽提供受伤前的收入状况等证据印证,原告要求按34321元/年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主张原告误工费7532元为宜;护某2500元/月÷30天×39天=3250元。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主张护某2354元为宜;原告诉赔偿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9天×32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赔偿伤残补助金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原告系农业人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务工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就医中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赔偿鉴定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7532元、护某2354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4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35064元,共计46498元;
二、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350元
上述1-2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60元,决定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30元,限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汤国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