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0‰,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林某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月按10‰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月按15‰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10‰,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欠条内容为“今欠黄某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月息1%。欠款人:林某2010年7月1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今向黄某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林某2010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某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欠条和借条各一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1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某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及利息(其中从二○一○年七月一日起,以本金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月按10‰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从二○一二年二月七日起,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