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某,住所地巴南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杜某、刘某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刘某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龙洲大道X号街X-X-X号房屋,总成交金额46855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首付141550元,剩余327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后原告及时交纳了首付款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契某、抵押登记费及按揭印花税等共计162209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接到被告通知因按揭贷款受宏观调控影响暂未放款,在房款未缴清前暂不能接房。嗣后一月,原告仍未接到其他通知,于同年12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交房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契某、抵押登记费及按揭印花税共计162209元,另请求被告以购房款141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利息。
被告某某辩称,接房通知因工作人员失误错发二原告,原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支付房屋价款,因原告未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导致未能获得银行贷款,该责任应归咎于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定金协议。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龙洲大道X号街X-X-X号房屋,总成交金额46855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首付141550元,剩余327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并就按揭贷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不可归责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原告)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方(被告)或乙方(原告)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被告)应于一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某的购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原告)”。201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契某、抵押登记费及按揭印花税等税费。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乙方(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3日内按甲方(被告)指定的银行完善按揭贷款手续和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逾期,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按每日支付贷款总额1%的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的银行按揭贷款资料和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应真实、全面,乙方(原告)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三、乙方(原告)在办理房屋按揭过程中,若国家或银行政策发生变化,乙方(原告)应在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10日内按照变化后的国家或银行政策要求办理该房屋的按揭或一次性付清房款,逾期,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按每日支付贷款总额1‰的违约金,累计计算。甲方(被告)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向原告杜某、刘某寄发接房通知载明“……由于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按揭贷款受国家宏观调控影响暂未放款,所以在房款未缴清前暂时不能接房……”。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函。2011年12月4日,被告签收某解除合同通知函。2012年5月29日,原告杜某、刘某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刘某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某、解除合同通知函、接房通知、EMS邮件详情单,被告某某提交补充协议、商品房定金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杜某、刘某与被告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系被告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三条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相关内容即排除原告因上述原因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被告某某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杜某、刘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规定,本院确认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某、刘某与被告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一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某的购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属于约定解除合同情形。据被告某某向原告杜某、刘某寄发接房通知所载内容,本院确认二原告已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杜某、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3日内按甲方(被告某某)指定的银行完善按揭贷款手续和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相关义务及受国家宏观调控影响导致未能获得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已具备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二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过被告签收某知函已传达到被告,被告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无需通过法院予以确认。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某某应在30日内将收某的购房款141550元及缴纳房款之日(2011年6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1年12月4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原告杜某、刘某。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至被告方履行完毕之日期间以购房款141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且考虑到解除合同是由国家宏观调控引起而非被告自身过错导致,故本院对此期间支付利息诉请不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代收某契某、抵押登记费及按揭印花税等费用也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某某提出的抗辩,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归还原告杜某、刘某购房款141550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6506元、契某14057元、抵押登记费80元及按揭印花税16元,共计162209元;
二、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杜某、刘某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以购房款141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杜某、刘某自愿垫付,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径付原告杜某、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霍袁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