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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某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庞某,该管理部经理。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赵小萍,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某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某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期间,被告承建三门峡虢都花园和西苑小区工程时从原告处进水泥和钢材,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有4.6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某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及利息4600元。

被告辩某,货款已还22万元,2010年10月由天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2万元,总计24万元,现货款尚余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管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水泥款x元,钢材款x元。后于2010年4月16日还款x元,2010年6月2日还款x元,2010年9月10日还款x元,2010年7月16日还款x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三门峡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x元。尚余x元未付。2011年3月1日,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及利息4600元。

诉某中,被告西安建总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5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三民辖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属实,有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欠款应当归还。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的主管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对被告辩某,该笔欠款款本尚余x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偿还原告任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由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3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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