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
被告陆某
被告蔡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陆某、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陆某、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号X室商品房业主。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与冠龙大厦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物业费按季度交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89.60元。另被告在冠龙大厦露天公共部位停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XX,根据合同的约定,收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50元,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拒缴停车费,合计欠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89.60元,停车费人民币27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93.1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陆某、蔡某共同辩称,原告与开发商系家族企业,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得到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原告管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无专职保安、维修工;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出小区;保洁不到位,环境脏乱差;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出具发票;对公共设施不予维修保养;擅自改建占用公用部位并出租收费;大厦停车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停车费被物业公司侵占;被告车辆轮胎被扎破;被告铁门锁被他人用胶水堵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册。2、催缴通知单。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停车费交给原告时侵害全体业主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3、4、5、6、照片;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册。7、情况说明;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8、冠龙大厦业主委员会关于选聘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告。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并非原告诉请期间,因此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对证据7、8均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陆某、蔡某系上海市X路X号X室商品房的业主。原告受冠龙大厦业主大会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管理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约,但原告一直在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60.41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40元,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每月缴纳人民币150元。被告将车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停放于原告管理的停车位,但被告自2008年7月起,被告以辩称中事由拒付停车费至2009年12月。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冠龙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停车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停车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本次诉讼中并未涉及前期物业部分,若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之责,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其车辆轮胎被扎破、铁门等问题,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车位使用人应按人民币150元每月缴纳停车费,故对被告认为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因此不应向原告缴纳停车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陆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60.4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算);
二、被告蔡某、陆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停车费人民币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6元,由被告蔡某、陆某、蔡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某英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