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被执行人明某,男,37岁。
被执行人曾某,女,33岁。
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明某、曾某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申请对明某、曾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09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若)征字(2011年)第X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执行会计生(若)征字(2011年)第X号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明某、曾某在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会计生(若)征字(2011年)第X号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214元,由明某、曾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谦
审判员杨秋惠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唐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