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杞县X乡X村其姨表姐夫王一X家的两台电焊机卖给了王二X。一台经评估价值为1530元,一台因购买日期不确定且王一X陈述被盗时已不能使用未作估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王一X将电焊机从王二X处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失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协助被害人将失物找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