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泰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振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浙江奥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振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振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振声公司分三次向奥泰公司供应铝管共计7357.4公斤,货款总计x.47元。2009年9月29日和2010年1月14日,奥泰公司分别向振声公司付款5万元和3万元,总计8万元。后振声公司因催讨余款x.47元未着,于2010年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奥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47元。奥泰公司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民事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奥泰公司结欠振声公司货款x.47元,事实清楚。振声公司要求奥泰公司给付上述结欠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判决:奥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振声公司货款x.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4元,由奥泰公司负担。
奥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奥泰公司是向浙江龙泉市申龙制管厂(以下简称申龙厂),而不是向振声公司购买铝管。奥泰公司仅因振声公司是申龙厂的供货单位,故按申龙厂要求直接收受振声公司发票进行抵扣和直接向振声公司支付货款。正因如此,振声公司无法提供与奥泰公司的买卖合同、自己的发货凭证或奥泰公司的收货凭证。本案诉讼的起因是申龙厂所供铝管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俞冬作为奥泰公司的质量工程师,只能处理质量问题,不能处理债权债务,超越职权的行为视为个人行为,与奥泰公司无关。因此,俞冬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振声公司派员前往奥泰公司核实质量问题和协商赔偿方案,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是在振声公司与奥泰公司间直接发生,也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凭证。2、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振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声公司答辩称:1、振声公司与奥泰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目前奥泰公司结欠振声公司货款x.47元。奥泰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质量抗辩。2、奥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奥泰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振声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2日、9月8日向奥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是铝管,数量共计7357.4公斤,货款总计x.47元。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已由奥泰公司入账抵扣。
2010年1月13日,奥泰公司俞冬向振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振声公司提供给奥泰公司的铝管计7357.4公斤,总价x.47元,现铝管原材料加工成散热器后经气密性检验,存在泄露问题,产品不合格率初步检验为25%。应付货款已付5万元,振声公司发票3张总额x.47元已抵扣。奥泰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产品先行检验,不合格产品先行维修,维修费用另行核算。全部损失初步估算为5万元左右。质量问题关键在于振声公司产品探伤检测环节。振声公司提出可否先付扣除质量异议金额外的9万元,奥泰公司表示可予以考虑,但要分期付款,近期解决4-5万,余款在2010年支付。至于总余款,待质量问题损失数额确定后一并核算。如因买卖关系货款纠纷发生争议,我奥泰公司同意由供货方所在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该情况说明由俞冬签名并加盖奥泰公司质量检验部章。对俞冬的身份,振声公司主张是奥泰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奥泰公司则称仅担任质量工程师一职,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与同在奥泰公司任职担任采购的其妻子共同离职。对该情况说明,奥泰公司质证后称是俞冬与振声公司串通而为。
二审中,奥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俞冬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于2010年3月份前系奥泰公司的质量工程师,关于申龙厂供货给奥泰公司的铝管存在泄露的质量问题时,希望申龙厂派人前来奥泰公司实地核实情况。2010年1月份有工作人员来奥泰公司核实铝管存在的泄露问题,当时该工作人员向我了解关于泄露事情及产品的合格率,具体内容也是其起草书写的,但我只知道申龙厂向振声公司购买普通铝管后,经加工成散热器专用铝管再提供给奥泰公司,对有关铝管货款及发票的事情是不清楚的。而且只对铝管泄露原因及经济损失出具说明,希望尽快和申龙厂协商解决铝管泄露事情,才签字的。对于最后一句‘如因买卖货款发生争议,我奥泰公司同意由供货方所在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是振声公司后加上去,因为我当时只是一个奥泰公司的工程师,只能对产品质量提供依据和说明,无权处理奥泰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更无权代表奥泰公司处理公司日常业务。”该证明由俞冬签名并按指印。但俞冬拒绝出庭作证。振声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明上俞冬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能推翻情况说明的内容。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铝管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奥泰公司与申龙厂之间,还是发生在奥泰公司与振声公司之间。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铝管买卖关系发生在奥泰公司与振声公司之间。理由:1、根据振声公司向奥泰公司开具并由奥泰公司入账抵扣的3张增值税发票,振声公司向奥泰公司供应了铝管7357.4公斤,货款计x.47元。奥泰公司否认发票记载的供货事实,主张发票系由振声公司代申龙厂开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奥泰公司在接受振声公司开具的发票之后,向振声公司支付了发票项下的部分货款,却称付款系接受申龙厂指令向振声公司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奥泰公司俞冬在情况说明中,对铝管是振声公司所供的事实已予认可,其陈述的供货数量及价款、已付及未付货款也与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奥泰公司的付款情况相互吻合。虽在二审期间俞冬又出具证明否认其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但未能出庭解释前后陈述矛盾的原因。综合奥泰公司接受振声公司发票和向振声公司付款的实际情况、俞冬在奥泰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俞冬前后陈述的时间点,本院认为俞冬在诉讼发生之前所作情况说明更能避免相关利害关系的影响,且与双方往来的实际情况相符。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俞冬已代表奥泰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虽其后俞冬又出具证明称管辖条款系振声公司单方添加,但既未出庭陈述相关的事实经过,也未提供振声公司单方添加管辖条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俞冬的确认管辖行为能否代表奥泰公司,因奥泰公司对俞冬在其公司任职的情况已予认可,且俞冬出具情况说明是基于振声公司催讨货款而代表奥泰公司予以答复的职务行为,情况说明上亦加盖了奥泰公司的质量检验部章,故本院对俞冬代表奥泰公司确认原审法院管辖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再次,一审诉讼中,奥泰公司也未对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奥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瞿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