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2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与杨XX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又与牛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份生育一女孩。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已与杨XX调解离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与杨XX登记结婚,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尹某某又与牛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份生育一女孩。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杨XX已于2010年1月26日通过本院调解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牛XX、张XX、程XX等证言、被告人尹某某与杨XX结婚证及(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与杨玉荣办理了离婚手续,获得了杨XX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