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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欧阳以德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以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欧阳以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以德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煤矿包工期间,于2010年2月3日购买原告钻某甲、钻某乙等材料后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钻某甲、钻某乙欠原告款x元,经原告讨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以德偿还原告崔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为42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欧阳以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胜利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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