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长达6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已分居多年,但仍是夫妻关系,原告借出的50000元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借给原告唐某外甥的50000元债权归原告唐某所有,原告唐某补偿被告黄某25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