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1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新时代广场X楼。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27岁,汉族。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某某并代理被告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15点00分,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x号机动车沿高桥大市场高桥建材城X栋停放,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此处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某某在停车后开门没有注意安全,致使原告所骑电动车与湘x号机动车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检查治疗,后转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

2011年3月3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30天;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药费的10%给付;拆除内固定费用可参考长沙市中医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术后休息四周或遵医嘱。

湘x号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某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664元;后期治疗费x元[取内固定9000元+(x元×10%)];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费x.8元(2300元每月/20.92天×23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2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修理费)150元,以上合计x.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经济损失x.8元。

被告某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860元、住院医疗费x.4元、门诊医疗费1223.8元。其他辩论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合理部分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5000元营养费缺乏合理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伤情特别严重,造成重大伤害,确给近亲属造成重大精神痛苦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超标,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伤残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用三项不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翔慧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翔慧食品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翔慧食品经营部聘请原告为送货员和业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一年月基本工资2000元,第二年月基本工资23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办理了暂住证。

被告某某是被告某某聘请的驾驶员。

2010年9月11日15时,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高桥大市场高桥建材城X栋前路边,此时原告骑长沙x电动自行车送货沿高桥建材城X栋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某某在开车门时没有注意后方来车情况,致使原告所骑电动车与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31天,已开支住院医疗费x.41元、门诊医疗费1887.8元、陪护费186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长沙x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220元、修理费150元。其中被告某某已为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x.41元、门诊医疗费1223.8元、陪护费1860元。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664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长沙x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220元、修理费150元。

2010年10月12日,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双踝骨折;2、右示指挫裂伤;3、禁负重,继续石膏托固定,遵医嘱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1年2月22日,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估计需9000元左右。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长星司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左双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药费用的10%给付;建议鉴定后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休息4周。

2009年10月22日,被告某某就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连带赔偿门诊医疗费664元;后期治疗费x元[取内固定9000元+(x元×10%)];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费x.8元(2300元每月/20.92天×23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2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修理费)150元,合计x.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平安车险人伤查勘笔录》、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诊断证明书》、长星司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长沙市永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货单》、医疗费、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被告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可不负责任。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长星司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内踝骨折不合理,却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四)被告某某是被告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行为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08】X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鉴定费、施救费也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六)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已开支住院医疗费x.41元、门诊医疗费1887.8元,合计x.21元。其中被告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41元、门诊医疗费1223.8元,合计x.21元,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664元。

2、误工费:长星司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30天。原告与翔慧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第二年月基本工资2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33元(2300÷30×230)。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开支陪护费1860元,陪护人王云华出具了陪护费收据并签名,收据上加盖了三平物业中医院陪护管理办公室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诉称其开支了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提交的的士车票有部分连号,不真实,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31)。

6、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营养费,却未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滋补身体,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17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10%]。

8、鉴定费400元,有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9、后期治疗费: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估计需9000元左右。长星司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药费用的10%给付。经统计,原告前期开支的x.21元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中有医药费x.08元,故原告后期治疗费为x.3元(9000+x.08×10%)。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开支80元购买了一副拐杖,有长沙市永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货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某停车后打开车门前未注意后方来车情况,以致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门与原告身体相撞,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轻度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精神伤害,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2、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了施救费2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有发票、收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七)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期治疗费x.3元、营养费500元等合计x.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剩余x.51元(x.51-x),应由被告某某、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某某已支付x.21元,剩余2406.3元(x.51-x.21),仍应由被告某某、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

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3、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x.33元,合计x.33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2406.3元;

三、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某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合计77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0元,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