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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某甲、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褚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褚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某甲、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褚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6月17日被告褚某甲作为借款人、褚某甲作为担保人借得原告现金5476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期间,被告褚某甲曾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褚某乙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人的永远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然而,原告因身体有病,急需用钱,虽无数次的向二被告讨要,均因故推拖,无奈,原告特具文起诉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476元及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甲、褚某乙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查理查明,2001年6月17日被告褚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476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被告褚某乙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褚某甲、褚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褚某甲贷现金伍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月息1.8%。用期6个月。贷款人:褚某甲。担保人褚某乙。2001年6月17日。代办:王某某”。借款借出后,被告褚某甲分别于2002年1月28日、2011年春节前偿还原告现金各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褚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1年褚某甲代王某某现金伍仟肆佰柒拾陆元。月息1.8%元。担保人:褚某乙。2011年6月X号”。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7日被告褚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4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褚某甲应按照约定对此借款负有清偿的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其仅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褚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褚某乙作为被告褚某甲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虽诉称被告褚某甲承担担保人的永远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褚某乙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褚某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在借款履行期六个月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间内虽未要求被告褚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褚某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但被告褚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应视为被告褚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新的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褚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褚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01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褚某甲已偿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褚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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