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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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盗窃,2011年4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袁某窜至株洲市X村X组袁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袁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在一楼主卧室的床头储物箱挎包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随即逃离现场。同月20日,被告人袁某再次爬入袁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在家守候的袁某(袁某之父)当场抓获,被告人承认了同月17日盗窃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袁某的家属退赔了袁某2000元。

2、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再次窜至株洲市X村X组袁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袁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在一楼主卧室的床头储物箱挎包内盗走人民币2800元,随即逃离现场。赃款已被挥霍。

3、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趁同事何XX在株洲市X区X路青岛扎啤城夜宵店上班时,窜回一汽运宿舍X栋X房,在被害人何XX的手包内盗走人民币100元,并将赃款挥霍。

4、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趁同事李XX在株洲市X区X路在株洲市X区X路青岛扎啤城夜宵店上班时,窜回一汽运宿舍X栋X房,在被害人李XX的手包内盗走人民币100元,并将赃款挥霍。

5、2011年8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袁某趁同事唐XX在株洲市X区X路青岛扎啤城夜宵店上班时,窜回一汽运宿舍X栋X房,用卡将门插开,在被害人唐XX的枕头下盗走人民币440元,并将赃款挥霍。

6、2011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青岛扎啤城夜宵店,趁无人之机,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2包、蓝盒芙蓉王香烟5包及红牛258ml罐装饮料一瓶。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元。

7、2011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青岛扎啤城夜宵店,趁无人之机,盗走黄某芙蓉王香烟9包及500ml营养快线1瓶。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9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共实施盗窃8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何XX、唐XX、颜XX、赵XX、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某、袁某、黄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2010年9月17日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2010年9月20日,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损失,可以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袁某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三千九百元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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