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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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2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3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7日,谢某与妻子邹XX来到株洲市X区X路“老板厨房”,因房租一事与该店老板谢某(已处理)、谭某发生争吵,后双方转至外面继续争吵,且发生扭打,被告人莫XX见状,手持一空啤酒瓶砸在被害人邹XX头上,致被害人邹XX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邹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莫XX于2011年8月23日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莫XX家属与被告人邹XX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被害人邹XX医药及相关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邹XX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XX的陈述、证人谢某、谢某、谭某、李某、龙某证言、破案经过、病历资料、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莫XX的供述、被告人莫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X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莫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某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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