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XX、蒋X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麻江县X镇x,现住株洲市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麻江县X镇x,现住株洲市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胡XX,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蒋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蒋XX及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宋XX、蒋XX各持一把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红南某附近,将路边支撑树的长木条砍下,至2011年9月2日2时许,被害人廖XX骑电动车经过时,二被告人将木条踢向路中间,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二被告人欲持刀抢劫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住。经鉴定,被害人廖XX的伤情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宋XX、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蒋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蒋XX的辩护的提出,二名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应属于犯罪预备;且被告人蒋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日11时许,由被告人宋XX提议,被告人宋XX、蒋XX各持一把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红南某附近。在被告人蒋XX的提议下,二被告人将路边支撑树的长木条砍下,准备用来摔倒路人后实施抢劫。被告人宋XX、蒋XX将树搬上红南某头后,将刀放在路边草丛中,二人躲在暗处等待路过的行人。次日2时许,被害人廖XX骑电动车路过时,被告人宋XX、蒋XX一起将木条踢向路中间致使被害人廖XX摔倒在地,被告人宋XX、蒋XX准备拿刀实施抢劫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廖XX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9月2日2时左右,他驾驶电动车经过红南某时,有两名男子在其前方掷了一根树棍,他刹车不及,车辆从树棍上压过,就摔倒在地上了。他看见掷树的两名男子向他走过来,从后面来了两台摩托车,车上下来两个人,抓住了掷树的两名男子,并在路边草丛中找到了两把砍刀;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芦淞巡防大队队员,2011年9月2日2时左右,他与另外两名巡防队员(李XX、董XX)巡逻至株洲市X区红南某时,发现两名可疑人员边走边商量,并拿出砍刀将绿化带中支撑树的树干砍下来,抬上桥。他们迅速上桥,刚上桥就发现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撞到那两名男子砍下的树干上摔倒了。后来他们巡防队员控制住了那两个男子,从其身后的草丛中找出两把砍刀,并打电话报警;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及案件侦破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已将二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二把砍刀扣押;

5、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作案地点情况及作案工具外观情况;

6、病历资料、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廖XX的伤情为轻微伤;

7、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二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8、被告人宋XX、蒋XX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蒋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蒋XX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X、蒋XX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被告人宋XX、蒋XX砍下木条,观察到被害人廖XX骑电动车行驶到附近时,将木条踢向路中间,绊倒被害人廖XX后欲实施抢劫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宋XX、蒋XX不是处于犯罪预备形态,而是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X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XX、蒋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已收缴被告人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