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0岁。
被告邱某某,男,4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有被告邱某某立下的借条一份为凭。2009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x.54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54元及按月利率8.67‰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陈某某由案外人陈某峰担保向莆田市城厢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原告陈某某自己使用5万元,余款分别借给案外人陈某峰1万元、被告邱某某4万元。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借款期限十年内按月向原告支付本息。至2009年3月30日止,原告陈某某尚欠莆田市城厢区信用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x.34元,其中被告邱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余额为人民币x.54元,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3月30日前被告邱某某所借原告陈某某的本息已结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请求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4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借款月利率8.67‰计算利息,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19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某及提供的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十年内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30日,双方就2009年3月30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明确款已还至2009年3月30日,有原告的陈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54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8.67‰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并自二O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六七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