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甲,女,生于1964年10月,汉族。
被告惠某乙,男,生于1962年12月,汉族。
被告惠某丙(各),男,生于1953年10月,汉族。
被告惠某丁,男,生于1964年12月,汉族。
被告惠某戊,男,生于1965年6月,汉族。
被告惠某己,男,生于1955年6月,汉族。
原告惠某甲诉被告惠某乙、惠某丙(各)、惠某丁、惠某戊、惠某己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丈夫郭新民为桐河乡X村孔庄惠某发拉沙和石子,驾驶农用车和被告惠某丙一起途径被告惠某乙家门口时,惠某乙整修房屋请人喝酒,因双方熟识,惠某乙等人将郭新民拉入屋内一起喝酒,因郭新民空腹且入席较晚,按农村习俗被轮番敬酒,当时五被告均在场,至3点多,郭新民当场不省人事,接回家后仍呕吐不止,第二天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2月1日死亡。事后得知六人共喝了8瓶白酒,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惠某乙、惠某戊、惠某丁、惠某己共同提交答辩状称,2008年11月29日惠某乙家因装修房屋请人喝酒,下午郭新民开车去时,酒席已散,郭新民只到屋喝了些茶,后来开车走了,原告诉状属诬告。被告惠某丙(各)提交答辩状称,当日郭新民去大杨庄送沙,把惠某丙拉上车指路,在车上郭新民说中午在自己弟家喝了些酒,路过惠某乙门前停车后,进屋喝了两杯茶,即开车走了,原告诉状属诬告。
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惠某甲丈夫郭新民用农用车为他人拉沙,与同车的惠某丙路过惠某乙家门口,当日,惠某乙家因装修房屋请人喝酒,因双方为熟人,郭新民与惠某丙应邀入席喝酒,同在喝酒的还有惠某戊、惠某丁、惠某己,酒席散场,郭新民离开。之后,惠某乙、惠某丙、惠某戊一起遇到同村村民,告知郭新民饮酒过多,该村民即设法通知本村郭新民亲戚,后经郭新民亲戚联系郭新民家属,将在路边车上昏睡不醒的郭新民拉回家。第二天郭新民被家人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乙醇中毒,脑栓塞,上消化道出血,因未好转,于12月1日郭新民被转往南石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郭新民于12月4日在南石医院死亡。郭新民去世后,惠某乙、惠某丙曾去原告家吊唁。
另查明,郭新民女儿郭婷婷,生于2006年3月,农村户口;父亲郭林泰,生于1936年6月,农民;郭新民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诊断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乙家因装修房屋请人喝酒,原告惠某甲丈夫郭新民路遇后应邀参加,郭新民终因饮酒过量经医治无效死亡。五被告与郭新民同席饮酒,均不能排除自己为郭新民敬酒,且饮酒是当事者之间的共同行为,故五被告和郭新民共同饮酒行为与郭新民饮酒过度有关,五被告在喝酒过程中对郭新民均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郭新民死亡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个人体质对酒的适应能力不同,郭新民作为成年人应知自己对酒的承受能力,且喝酒多少也主要决定于饮酒者个人,故应减轻被告方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443.8/年×20年=x元,医疗费7696.4元,丧葬费6000元,其女儿郭婷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2929元/年÷2=x.5元,其父郭林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929元/年÷4=2196.8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应赔偿x.7元×10%=x.6元,五被告每人应赔偿原告x.6元÷5=2593.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乙、惠某丙(各)、惠某丁、惠某戊、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各自支付原告惠某甲259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负担779元,五被告分别各自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均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惠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