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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史某某、新沂经济开发区新戴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新沂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

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供电公司)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死者袁某彩系袁某某和史某某之女、马某甲和马某乙之母。2008年6月14日,袁某彩在承包地中收割麦子时,不幸被坠落在地的高压电线当场触死。经新沂市公安局鉴定,袁某彩因电击死亡。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审原告遂起诉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袁某某与史某某夫妇共生育2名子女,四原审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袁某彩因触电死亡,作为其近亲属,四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新戴村委会和被告新沂供电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告新戴村委会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规定,造成袁某彩触电死亡的线路所有权人是被告新戴村委会,因此被告新戴村委会应当对袁某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新沂供电公司和新戴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同,明确规定了责任分界点为x#墨南线弓子线电源侧,但是该分界点的设置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2条的规定:1O千伏及其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5条的规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的内容,被告新沂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明知该分界点设置是不合理的。分界点的合理设置是为了合理区X路的维护、管理责任,最终是为了保证供、用电的安全,而两被告约定的分界点既不符合相关规定又不明确。被告新戴村委会不是专业电力部门,不可能准确把握不明确的分界点以确定其要维护、管理的线路,这势必会造成维护、管理上的疏漏,从而造成供、用电的安全隐患。事实上,正是因为维护、管理上的疏漏才导致分界点处的线路坠落,造成袁某彩触电死亡。虽然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规定,坠落的线路属被告新戴村委会所有,其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该对袁某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新沂供电公司明知分界点的设置可能会导致被告新戴村委会不能准确把握分界点造成线路维护、管理上的疏漏,仍然这样划分责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导致袁某彩触电死亡的间接原因,也应当对袁某彩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新戴村委会尽管不是专业的电力部门,尽管与被告新沂供电公司约定的责任分界点不明确,难以把握,但是其仍然对其所有的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是其却未尽到上述义务,从而导致袁某彩死亡,其行为是造成袁某彩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沂供电公司明知分界点的设置可能会导致被告新戴村委会不能准确把握分界点造成线路维护、管理上的疏漏,仍然这样划分责任,其行为是造成袁某彩触电死亡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新戴村委会对袁某彩的死亡承担6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沂供电公司承担40%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因袁某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735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5328元/年×5年)+(5328元/年×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新戴村委会赔偿其中的60%部分x.60元,被告新沂供电公司赔偿40%部分即x.40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沂市供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责任分界点的划分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节认定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应予纠正。2005年8月8日,上诉人与新戴村委会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产权分界点为x#,墨河南线50—34#弓子线电源侧以下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该分界点是供电人和用电人协商一致确认的,且在合同中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该分界点的划分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且设置明确、合理,之所以造成袁某彩触电死亡,是由于新戴村疏于管理,在电线脱落后没有及时处理而造成的,责任应该由新戴村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受害人袁某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线杆下收割麦子,应当对周围的环境进行观察,而袁某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显然是不妥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史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电力运营由于其特殊性尤其是高压电运营的危险性对供电企业及用户均有相应的要求,无论是供电企业还是用户均应按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新沂市供电公司与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约定的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x#墨南线50—34#弓子线电源侧,二审期间经本院实地戡验,该分界点既不是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X村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亦不是第一支持物,故上述二单位约定的分界点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新沂市供电公司有过错正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新沂市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范围。本案系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只有受害人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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