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审被告佟某某。
原审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审被告佟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5时40分,被告佟某某驾驶苏x号出租车沿徐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X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创伤性血膝,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03元(系佟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78元(其中佟某某支付9300元)。
苏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通运务公司,该车系佟某某挂靠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进行出租车经营,该车于2008年10月31日在永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2日24时止。
被告佟某某为原告郭某某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苏x号出租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x号出租车驾驶员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该车系佟某某挂靠交通运务公司进行出租车经营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郭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佟某某、交通运务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78元,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酌定为7200元(1200元/月×6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2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600元(1200元/月×3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元,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1260元(20元/天×6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945元(15元/天×63天)。以上予以支持的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78元。
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x元,合计x元;被告佟某某、交通运务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外损失5820.78元的80%即4656.62元,鉴于被告佟某某已支付原告郭某某住院医疗费9300元,故该4656.62元应视为被告佟某某已支付,9300元与4656.62元的差额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郭某某的门诊医疗费40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40元系被告佟某某支付,因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二、被告佟某某、交通运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4656.62元(已赔偿);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当。1、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减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误工时间较长,认定6个月的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200元/月X4月=4800元。2、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护理人4个月的工资单,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情况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63天,出院记录上也没有出院后需护理的遗嘱。认为护理费应按30元标准计算63天,计1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的医疗费x.78元,佟某某已经垫付了93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4315.78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赔偿被上诉人x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1、关于误工费,郭某某因骨折住院63天,出院后因石膏未拆除,后两次复诊时仍然行走困难,医生在病情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治疗,从1月19日住院至两次医生证明休养至8月16日计6个月27天,一审仅认定6个月,此外,郭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和因伤误工未支付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主张4个月的误工时间是没有依据的;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和出院后由于石膏未拆除,伤腿肿胀疼痛,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住院和疗养期间均需有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3个月适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正确;4、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佟某某辩称,一审在责任划分上有点偏。上诉人的上诉是正确的,别的没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徐州市交通运务公司答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了医院病历、工资单,其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从医院病历及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看,郭某某因骨折住院60余天,出院医嘱注明不能负重三个月,定期复查,郭某某出院后两次复诊,医生在病情证明上建议休息治疗,一审法院结合郭某某的康复情况酌定误工6个月及确定的赔偿标准、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其家属袁同意作为护理人的工资单等材料,可以证明其需要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医院证明及郭某某的病情酌定护理期限三个月及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x.78元,佟某某已经垫付了9300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x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郭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郭某某结算,与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无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