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X路“创维电视”办事处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3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失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某伙同肖某荣(已判刑)窜至信阳市X路“创维电视”办事处内,盗走明基S5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300元。二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追回赃物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同案犯肖某荣的供述,证人徐xx、李x的证言,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