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任新郑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两次各一个月,并建议恢复庭审,审理期限至2010年6月18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新郑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期间,于2008年6、7月份,利用负责购买农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务之便,让卖药人敬××找郑州豫珠新技术实验厂虚开四张共计x元的发票给其报账,当新郑市财政局将购药款支付给郑州豫珠新技术实验厂后,再从敬××处将套取的公款取回,除支付给敬××的购药款x元外,骗取公款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追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他是无罪的,虚开发票是经局长马××同意的,套取的10余万元资金是用于新郑市林业局下属的新郑市青林绿化工程公司和单位的支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资金是专项资金,非经法定程序审批和用到法定用途,并经局长马××提议并批准,仅凭被告人一个人虚开发票是不可能套取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贪污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受局长马××的指使套取的资金已全部某于青林公司的公务支出,并有王××等证人的证言,所以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故被告人赵某某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新郑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防站)站长期间,于2008年6、7月份,利用负责购买农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务之便,让卖药人敬××找郑州豫珠新技术实验厂(以下简称豫珠厂)虚开四张共计x元的发票给其报账,被告人赵某某拿到发票后到新郑市林业局财务上报帐,由新郑市林业局上报新郑市国库支付中心付款,当新郑市国库支付中心将其中三张发票的购药款x元支付给郑州豫珠新技术实验厂后,被告人赵某某从敬××处取回套取的公款x元左右,用于青林公司的部某支出。被告人赵某某用另一张x元的发票到新郑市林业局报销,直接还其在林业局的x元借款中的一部某计x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赃x.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8年森防站共从敬××处买了x元左右的农药,共从敬××处开了五张金额共计x元的发票,是林业局长马××让他开的,因从局里借的5万元花完了,想多开点发票报出来往西场用。他拿敬××开的票给马××签字,然后由林业局财务上报财政局支付中心给豫珠厂付款,敬××知道钱到账后再给他现金。其中三张票套出的钱除了农药钱、税钱和还局里的2万多元,剩余6万多元敬××分两次给他现金,一张x元的票是直接还他借局财务上的5万元,税钱是他给敬××的现金,一张5400元的票是林业局办公室主任司北方让他开的。西场叫新郑市青林绿化工程公司,属于新郑市林业局的下属企业,日常支出由林业局负责,马××让他以个人名义从林业局财务上借了5万元作为启动经费,不够由他垫资,记好账,年底算账把他垫的钱还他。2008年10月20日左右,马××被刑拘后,他把西场的日常支出票据给会计王×某归类粘贴,准备年底给局里算账用。虚开发票套钱用到西场,他的主管领导白宝华和林业局财务室的人都不知道,只有马××和他知道,他曾给副局长王××说过,王××没吭声。开的五张发票其中套出来的钱用于西场电费、运费和开工资大概十来万元,西场的所有支出票据在2008年10月全给了王×某,其中柴油票x元、通讯费票8950元、收条7张x元等,是马××安排他用于付彩叶杨款、买花、买盆景、买皮鞋和付运费,钱的来源是他卖收割机的钱、他的工资、他借父亲的钱和他从局里借的5万元。
2、关于证人部某某证言:
(1)、证人敬××(新郑市林业局门口林果科技咨询服务部某板)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到11月,赵某某从他那里实际购买了1万多元不超过2万元的农药,当时没给钱。后赵某某说在别的地方还买有农药没有发票,让他再多开点发票。他就给豫珠厂厂长廖××联系,让廖按照赵某某告诉他的数额开发票,共开了五张金额共计x元的发票。票开好后,他拿着发票给赵某某让去报账,赵某某报账后把款打到豫珠厂的账户上,他知道钱到账后,就把开发票多报出来的钱自己先给赵某某,在豫珠厂账户上的钱算他购货的预付款,再去购货时抵扣。五张票中,除去赵某某说一张2万多元的票财政局抵账没有汇到豫珠厂账户和一张发票是以现金结账的以外,扣除不到2万元的农药款,剩余的钱他把店里的营业款分两次给赵某某了x元左右。五张票的增值税赵某某给他了2000元,他还没有和豫珠厂算账。
(2)、证人廖××(郑州豫珠新技术实验厂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敬××给他联系说新郑市林业局购买货要发票,让他直接对准林业局开票。每次开票,金额和药品是按照敬××说的开,共开了五张发票。票开给林业局后,林业局直接把货款打到他公司的账户,算作敬××的货款,敬××在进货时抵扣。他公司和新郑市林业局没有业务往来。
(3)、证人马××(新郑市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林业局森防站用的农药是森防站自己采购,然后到局里报账。侦查人员出示林业局的记账凭证及涉案发票等,他看后说是经办人赵某某说买农药用了,赵某某找他签字时没有给他说虚开发票套钱用到西场。2008年3、4月份时,园林局把西场转给林业局,他安排赵某某负责西场的全部某宜,理顺后,让赵某某任西场场长。西场属于林业局的二级机构,经费由局里出,他让赵某某先从局财务上借了5万元作为西场前期经费,让赵某某该支的支,记好账,凭账到局里报销,不够的花销由赵某某个人先垫资,报销后给赵某某。2008年,他曾安排过赵某某往郑州送枣树、买盆景、买皮鞋和结往八千送彩叶杨的账,这些票报没不清楚,这些钱应该是赵某某个人先垫的钱。
(4)、证人赵××(新郑市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过年后,在林业局班子会上,他知道西场由园林局转归林业局管理。在马××出事后,他听白×某说局里给赵某某有启动资金,他听赵某某说过赵某某个人垫的还有钱,赵某某没有给他说过西场的支出来源。
(5)、证人王××(新郑市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他开始负责森防站等部某工作,赵某某给他说过森防站有钱,想开票用于到西场,他说西场的事他不负责,让给马××说。西场是市里让林业局负责经营的,经费应该由林业局负责。
(6)、证人白××(新郑市林业局财务室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马××说西场没有钱,让她从局财务上借给赵某某5万元先让西场运转,不够的让赵某某垫资,年底再算账,借的钱以后在财务上用支出票据冲账。到2008年11月5日前,赵某某报销了一张x元的农药票和一张5000元的会议票,还有x元的借条。林业局的财务由局长直接负责,科室没有经费,都是经办人拿着票找局长签字后,到财务上报销。
(7)、证人王×某(新郑市林业局森防站工作人员、新郑市青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赵某某让她担任青林公司(西场)的会计。2008年8月25日上午,赵某某给她1万元现金和几张印有新郑市青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名单,让她给上面人员发工资。2008年10月27日,赵某某给她一些票据让归类粘贴。11月3日,她把票粘贴好后给赵某某看,赵某某让她记账。这些支出的现金来源和用途她都不知道。
(8)、证人白×某(新郑市林业局总园艺师)证言证实,2008年5月,新郑市财政局将园林局经营的苗圃园(西场)交给林业局经营,由赵某某牵头具体经营,林业局给赵某某有启动资金,具体支出由赵某某负责支付,年终到林业局财务按票报账。马××开始就说,赵某某该垫资就垫资,到年底局里给赵某某报销。西场的支出账目由王×某负责。
(9)、证人马某×(新郑市林业局司机)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后,马××让他鄢陵买花,他就用赵某某那里的皮卡车和赵某某一起去了,他出的钱。
x(%、证人刘××(新郑市林业局退耕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曾和赵某某往郑州送枣树、盆景,林业局发过皮鞋。
x@%、证人赵××(新郑市金帝商贸城绅世皮鞋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林业局去人在他的鞋店买了8400元的皮鞋,钱已结清。
4、书某部某:
(1)、郑州豫珠新技术实验厂情况说明、记帐凭证、银行帐、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新郑市林业局记帐凭证、新郑市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新郑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申请书、新郑市林业局原始凭证粘贴单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条等证实,2008年6月18日和7月22日,豫珠厂对新郑市林业局开具发票五张,票号x-x,含税金额分别是5400元、x元、x、x元、x元,五张发票记入新郑市林业局事业支出账,通过新郑市国库支付中心将其中三张票据金额x元汇给豫珠厂,一张x元记入新郑市林业局事业支出账,冲抵赵某某的5万元借款,一张5400元记入新郑市林业局事业支出账,由白××领款。赵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借林业局现金5万元,借条上有马××签名和所注“西场用”。
(2)、新郑市青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始凭证粘贴单十一份及所附票据、收条等证实该公司支出记账情况,其中含柴油票x元、通讯费票8950元、运费收条7张x元、花卉票4000元、支出工人工资等共计13万余元。
(3)、新郑市林业局新林(2007)X号文件和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任职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赃x.76元。
5、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公款x余元的犯罪事实,在犯罪构成上部某主观故意不明确,所出示的部某证据无法锁定被告人将套取的款项全部某为己有,本院不予全部某纳。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赵某某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赵××、林××、赵某×、赵×某、刘××、刘某×、王×的证言证实,无法证实被告人套取的款项的来源和用途,不能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提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十一万一千九百元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部某主观故意不明确,所出示的部某证据无法锁定被告人将套取的款项全部某为己有,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部某数额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占有的贪污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的行为,是无罪的理由,因有证人证言、书某某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还用虚开的一张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的发票直接抵其所借林业局的五万元的借款,所得的款项无去向,不能证明其用于公务支出。综合证人证言和书某分析,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主观故意明显,又实施了虚开发票贪污公款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护其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通过亲属积极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某员罗英英